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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圣仑与韩国津川无单放货纠纷案(下)

  31s.net.cn 2008-10-14  
被告 货物 提单 原告 承运人 欺诈 合同 没有 关于 价值

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间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中,并没有涉及货物金额问题。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告知过货物金额问题,两被告在无单放货前也未曾向原告询问过货物金额,当然也就谈不上原告故意告知两被告虚假货物金额或故意隐瞒货物金额真实情况的问题,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上,两被告凭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真实价格且并非原告开具的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交付货物,导致两被告所持有的银行保函所担保的货物金额低于货物的实际金额,完全是由于两被告不规范的操作经营方式造成的。如果两被告完全按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两被告完全可以避免这种商业风险。第三,即使像两被告所言其被欺诈,那么欺诈人也只能是接受其所交货物的人。而该接受货物的人并无正本提单,所以其也不是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因此,两被告不按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是凭银行保函将货物交给了一个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以外的人导致被欺诈,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这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无论是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还是依据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是承运人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一种承诺。作为共同承运人的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2,500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义务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两被告给付原告38,000美元后,两被告撤回上诉。此案至此全部审结。

  [评析]

  对于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海事海商界已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有识之士也撰写了相当多的论文或案例。但笔者认为,本案暴露出来的以下几个问题很有必要与大家共同研究和探讨,希望能对大家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一些借鉴。

  一、关于本案中共同承运人的认定

  首先,提单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提单被认为是一种认定承托双方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最有效的证据。而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天津津川在提单上签章时并没有明确其是作为被告韩国津川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提单承运人一栏中签的自己的公章。按照提单承运人的一般识别规则,应认定天津津川为提单承运人。韩国津川在答辩和庭审中均称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提单承运人,该意思表示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韩国津川应构成自认。而且涉案所使用的提单亦为韩国津川的格式提单。因此,基于以上两点,法院没有理由不认定韩国津川也为承运人。

  其次,前述两被告被认定为共同承运人有一定的社会背景,与两被告的经营方式有一定的联系。为了开辟中韩两国之间的贸易通道,1992年由天津市海运公司与韩国大亚集团公司共同投资在韩国设立了独资公司韩国津川,专门从事仁川与天津新港之间的客货运输。为了经营上的方便,韩国津川原打算在天津设立一家分公司,但由于当时中韩尚未建交,我国交通部不批准设立分公司,只批准在天津设立独资公司,正是基于此,才成立了天津津川。虽然两被告名义上是两个独资公司,但两个公司实为一体,共同经营该条航线。在经营分工上,韩国津川负责处理该条航线在韩国仁川港的客货业务,天津津川负责该航线在天津港的客货业务。这就导致本案中,提单由天津津川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但货物在韩国仁川的交付放行由韩国津川负责,整个合同从签定到履行完全是由两被告共同完成的。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为共同承运人与两被告的实际经营方式也是吻合的。31石材网-http://www.31s.net.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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